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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事务所转制平稳推进

发布日期: 2011-04-20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
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答本报记者问
 
2011年4月11日,财政部发布了《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日前,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实施该实施细则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实施细则的出台背景。
答:2010年7月21日,财政部与工商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发布实施以来,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积极响应,认真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以此为契机狠抓治理机制建设,助推内部管理一体化深入发展。截至目前,立信、国富浩华和中瑞岳华三家大所已完成转制工作,其他大型事务所也在积极推进。由于事务所转制对会计师事务所、省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来说都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地在转制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主要是程序较为复杂。另外,个别事务所自身长期以来的历史遗留问题在转制过程中得以暴露,应予高度重视。为此,财政部在总结转制工作情况经验的基础上,经深入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大中型事务所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了实施细则,经会签工商总局同意后印发。实施细则着眼于规范审批程序,简化审批流程,明确相关要求,确保转制工作依法、扎实、平稳推进。
问:实施细则对事务所转制审批流程做了哪些简化?
答:一是对于转制申请材料中的行政处罚情况证明,按照惯常的事务所设立审批程序,对于非本地合伙人需要由审批机关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发函征求有关情况。考虑到转制事务所规模较大、分所较多,相应的外地合伙人也较多,如果沿袭原有程序,需耗费大量时间搜集相关证明材料。为此,实施细则规定,事务所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转制申请后,即可以由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向事务所各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发函了解拟任合伙人所受行政处罚情况;也可以由事务所分所直接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为拟任合伙人出具行政处罚情况证明,由事务所总所汇总有关证明材料后向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这就大大增加了事务所准备申请材料的灵活性。二是事务所转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管理系统中的操作按变更办理,有关操作由财政部在系统后台处理,不再沿用在系统中新增事务所并办理人员转所的原有程序,这将大大提高转制审批的质量和效率。这是因为如果沿袭惯常操作,需要在系统中设立一个新事务所,再将转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注册会计师转入新事务所,在系统中操作较为复杂且容易发生错误。
问:实施细则在事务所转制中为便于操作做了哪些细化?
答:一是明确了转制前股东、合伙人曾受到行政处罚的,能否继续担任转制后事务所合伙人问题。实施细则规定,转制前股东、合伙人原则上可以担任转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但是如果在转制前3年内受到暂停执业半年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得担任转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二是对于非注册会计师担任转制后事务所合伙人的,其5年连续执业证明和前3年内行政处罚情况证明,由其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确实无法出具的,由所在专业机构出具。同时强调,出具证明的单位及其经办人员、审批人员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三是明确了事务所转制后分所如何办理相关手续问题。实施细则规定,事务所转制后,分所名称统一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区划+分所”。各分所持?务所总所转制批准文件到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到分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问:实施细则对转制事务所建设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答:针对个别事务所在前期转制中 暴露出来的新问题,实施细则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要求事务所高度重视转制合伙协议制定工作,充分听取各合伙人的意见,确保合伙协议的制定过程公开透明,内容科学合理,表决程序与结果合法合规、有据可查。实施细则鼓励事务所在转制过程中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意见咨询,聘请公证机构对合伙协议表决过程等关键环节、关键文书进行公证。同时严肃提出,对于在制定转制协议、办理转制过程中出现较大内部纠纷,给行业形象和社会声誉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事务所,财政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二是要求事务所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转制前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留存期、留存期满后的分配方式等进行书面约定,规定职业风险基金的留存期不得低于10年。三是要求事务所注重合伙人梯队建设,重视中青年合伙人培养,形成首席合伙人等核心管理人员新老交替、顺利衔接的良好机制。
财政部将会同工商总局继续加强对转制工作的宣传引导和政策指导,及时总结经验,把转制这件行业大事抓紧抓细抓实抓好,切实优化事务所组织形式和治理机制,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走出去”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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